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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URTIN KRISTIN HEATHER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URTIN KRISTIN HEATHER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及大麻菸油,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其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出境,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被 告 CURTIN KRISTIN HEATHER (美國籍)

女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庭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RTIN KRISTIN HEATHER(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許,搭乘長榮航空號BR-11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劉乃華發現,並於同日8時30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並扣得電子菸主機4支、大麻煙油8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CURTIN KRISTIN HEATHER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飛機上抽電子菸,當時煙霧探測器響起來伊就從廁所出來,伊也嚇到,因為伊當時在刷牙。伊不知道為甚麼煙霧探測器會響起,可能有別人,伊問空服員發生甚麼事,空服員卻問伊有無抽菸,伊不懂她為何要這樣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乃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家恩、曾暐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長航法字第20241817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CURTIN KRISTIN HEATHER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主機4支、大麻煙油8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