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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161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逕指示湯旭光」更正為「接續向湯旭光佯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智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中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於附件犯

罪事實二多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載客服務利益,明知自

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計程車及現金1500元,復恣意破壞告訴人計程車內之計費表,所為均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3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罪質均有不同,及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各罪間非難重複性中偏低,並考量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計程車載送

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6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賠償告訴人,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竊得本案車輛及現金15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4號被 告 劉智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健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招攬由湯旭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湯旭光將其陸續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溪海國小、桃園市大園區平南路78巷、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潮音派出所、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671巷、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派出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等處,湯旭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依指示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後,因劉智健透過統一超商ibon另行招攬計程車,並試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湯旭光始悉受騙,劉智健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5,161元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嗣劉智健趁湯旭光離開本案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交談之際,見本案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且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車門入內,並將本案車輛駛離後得手,並接續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湯旭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錢包內之現金1,500元,並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得手;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拉扯本案車輛內之計費表,致該計費表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湯旭光。嗣經警獲報循線而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截本案車輛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湯旭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湯旭光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竊盜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5,161元之車資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及現金1,5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毀損本案車輛之保險桿,然觀諸卷附本案車輛之照片,可見前、後保險桿雖有擦痕掉漆及破損,惟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而係因緊張而不慎擦撞所致等語,本件又查無被告係基於毀損故意之積極證據,是在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過失所致之可能下,因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