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城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案被告犯罪地為臺灣南部地區之某處漁港,被告住所(籍設)新竹縣關西鎮,惟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期為114年3月19日,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故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日被告所在地為桃園,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理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竟於本案犯罪時、地,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潛逃至大陸地區、越南等地藏匿,規避所涉重罪案件後續偵、審程序,去國期間長達約6年,妨害我國偵查機關之犯罪追訴,並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自不得率予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32號被 告 呂理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城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前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桃檢坤偵和緝字第4095號發布通緝,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其明知為禁止出國之人,仍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之某時,以新臺幣數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船舶,而自臺灣南部地區之某處漁港,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搭乘上開船舶偷渡出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一帶,以此方式出境。嗣呂理城於114年1月17日自越南河內搭乘中華航空CI-792號班機返回臺灣地區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勤人員查核無對應之出境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理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通緝檔資料明細、通緝簡表。
(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運輸業者搭載受遣返旅客通報表、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至被告之上開犯行,雖另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嫌。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延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國家安全法固亦於111年6月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為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又被告所涉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罪最重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5年,且被告並無因上開行為逃匿遭通緝等依法不得追訴處罰時效停止之原因,故倘若以108年6月30日作為本案追訴權時效開始計算之日,則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於113年6月30日即已屆滿,惟被告係於114年1月17日始自行搭返國,而使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勤人員獲悉上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則本案自不得將被告論以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