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果股被 告 許安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安宜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安宜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而為聲請書所載之誹謗告訴人温增強行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被告所為殊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 告 許安宜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宜與温增強均為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之「統帥清境」社區住戶,温增強並為該社區現任主任委員。許安宜因不滿温增強長期擔任主任委員,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一樓大廳會議廳內,大聲以「貪污、侵占」、「貪了30年」指摘温增強,足以毀損温增強名譽。嗣經温增強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增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温增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被告許安宜於偵訊中供述。
(三)告訴人所提之錄影檔案2則及本署114年2月13日詢問筆錄所載勘驗內容。
二、「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任職期間究有無不法情事屬可求證之客觀上事實不涉及價值評論,惟經進一步追問被告是否有何證據可佐其言所述為真,被告卻回稱沒有證據,是見被告未能善盡求證義務,即依個人臆測在社區住戶可自由出入之一樓大廳內,大聲指摘告訴人有貪瀆情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同時對其以「潑猴」、「白賊」、「不要臉」等語辱罵,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可資參照。依勘驗檔名「H11 許女士 113.8.26」結果,全長共3分20秒,錄影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於言語上不斷針鋒相對,錄影時間1分10秒起,被告指著告訴人說「白賊」、「潑猴」等語,有114年2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以前開言詞雖屬不雅,惟係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所為,應認係屬失言或衝動所致,而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