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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蓮

陳秉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點鈔機壹台及犯罪所得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均沒收。

二、A0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A03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作為天九牌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雇用A04於賭場內擔任把風之角色,復提供天九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應更正為「A03、A04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A03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A04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受雇於A03擔任把風工作,在上開賭博場所觀看監視器及過濾出入人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牟利,竟共同

分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彼此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程度;衡酌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係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25、328頁);扣案之點鈔機1台,係在本案賭博場所查獲,供作賭場經營者及賭客間計算賭金所用,參諸被告A03為本案賭博場所之承租人及該處賭場經營者,該物品應堪認定為被告A03所有,並係供其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監視器1組,雖係供被告A04觀看並藉以過濾出入

本案賭博場所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之現金42萬9,300元,係被告A03向賭客收取之抽頭

金,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0、25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A04為警查獲當日之薪資,

業據其陳述明確(偵卷第42、44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A04受雇於被告A03在本案賭博場所擔任把風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其於114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實際工作天數為14天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偵卷第44、328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A04獲得之薪資1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除扣案之1,000元外,尚餘1萬3,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賭資分係在場賭客吳冠宏等11人所有,業經該等賭

客供述明確,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A03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5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作為天九牌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雇用A04於賭場內擔任把風之角色,復提供天九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1副牌32張,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4張牌,自行將4張牌倆倆搭配,與莊家比前後對賭點數大者為贏家,外圍賭客可以下注,莊家每3局需支付3,000元之抽頭金予A03,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年2月21日晚間11時7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冠宏、陳家傑、張美菁、何紹御、白明生、吳欣蓉、吳錦彰、陳文貴、陳昱維、何偉堂、白益安等11人在場賭博(該11名賭博客均由司法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抽頭金42萬9,300元、賭具天九牌1副、點鈔機1台、監視器1組、行動電話2支,工資1,0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冠宏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抽頭金42萬9,300元、賭具天九牌1副、點鈔機1台、監視器1組、行動電話2支,工資1,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物賭具天九牌1副、點鈔機1台、監視器1組、行動電話2支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42萬9,300元,係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扣案之工資1,000元係被告A0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