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UANG FELIX REHN GOUR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公告(含所附相關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1號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UANG FELIX REHN GOUR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搭乘長榮航空BR-55號班機自美國芝加哥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1F-2L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林泳頤發現,並於翌(30)日5時5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泳頤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