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呂鴻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佳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源」之署押及盜蓋「呂○源」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足以影響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客觀上情節非輕微,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寄放在其處之印章係用於申報所得稅之用,卻擅自用於本案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難認有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源均為錡却
之繼承人,互相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又持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並使地政機關基此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其本案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未能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附條件緩刑乙節,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使用告訴人寄放於被告處之印章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並非偽刻之印章,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呂鴻源」之印文4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因被告已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之說明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 盜蓋之「呂○源」印文1枚 「(16)簽章」欄 盜蓋之「呂○源」印文1枚 2 登記清冊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呂○源」署押1枚、 盜蓋之「呂○源」印文1枚 3 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 偽造之「呂○源」署押1枚、盜蓋「呂○源」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90號被 告 呂佳晏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晏與呂○源為兄妹,緣其等之母親錡却去世後,留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尚未辦理繼承,呂佳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呂○源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某時,至桃園地政事務所,擅自持呂○源之妻謝○美前以申報所得稅為由交付之呂○源印章1枚,分別蓋印、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委任關係欄下方、「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並將該等文件交付給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呂○源已同意為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登載在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呂鴻源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源指述及證人謝○美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辦理本案土地繼承與分別共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