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S-939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遠通電收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初至同年月8日,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輛逾檢致車牌遭註銷,為避免駕車上路遭查緝,竟透過網路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在其原有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S-9391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0號被 告 李文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訂購以不詳方式偽造製作之BDS-9391號車牌2面,於取得該偽造之車牌後,於113年11月初,在桃園市蘆竹區社會住宅1號宅之停車場內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於113年11月7日通行國道,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列入專案尋查,警方於113年11月8日在桃園市蘆竹區社會住宅1號宅之停車場查獲上開車輛,並扣得偽造之BDS-9391號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BDS-939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各1份、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