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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啓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同一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更正為「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利用甲○○及其子之個人資料,除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外,更足生損害於甲○○及其子之利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第5條亦有明文。

⑵是核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外,其所為利用告訴人及其子特徵照片、個人資料之行為,亦已逾越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得使用臉書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被告主觀上顯然亦有損害告訴人及其子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至明,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條經修法已非告訴乃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張貼告訴人兒子真實照片作為臉書大頭照之之事實,且被告另張貼告訴人及其子照片於他人臉書頁面之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而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

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及其子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公開之社群媒體詆毀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秩序,所生損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足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2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而雙方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網站「進擊之覺青」、「台派蜂象鳩」社團內,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有糾紛,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同一犯意,在民國113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再以「Kevin Lee」、「李奐承」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在大頭貼處張貼甲○○兒子之真實照片,再以附表所示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前揭臉書頁面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乙份、臉書刊登IP位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冒用近似告訴人李奐承姓名之「甲○○」之名義張貼文章,大頭貼照片又為告訴人兒子之照片,足以表彰該文書為告訴人所製作,自應屬該條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為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臉書暱稱 刊登時間 刊登頁面 刊登文字 卷頁面 1 李奐承 114年5月28日某時許 某婦嬰用品 Eric Lee可以不要到處偷拍嗎? 19頁 2 李奐承 114年5月27日某時許 某友人之臉書頁面 此人Eric Lee多次於青島東路外偷拍無辜兒童放到網路上公審惡劣至極等語,並刊登告訴人及其兒子照片 23頁 此人Eric Lee目前因性騷擾、妨害風化、偷拍兒童,多起案件通緝中 23頁 3 Kevin Lee 114年5月29日某時許 告訴人岳母友人暱稱「簡美雲」之臉書頁面 此人Eric Lee目前因性騷擾、妨害風化、偷拍兒童,多起案件通緝中 68頁 4 Kevin Lee 114年5月28日某時許 告訴人父親友人暱稱「連長」之臉書頁面 此人Eric Lee長期於青島東路周邊偷拍無辜兒童 6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