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富元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富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人,且本案係媒介逃逸外勞及逾期居留外國人非法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PHUNG XUAN LONG係於第一天上班就遭查獲,他還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他卷第50頁),而旗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裕東於警詢時供稱:鄭富元找來的工人薪資是我們公司給付,由我們交與鄭富元,再由鄭富元轉發給他找的工人,薪資是10日結算一次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可認被告於查獲時確尚未取得旗茂實業有限公司支付與PH

UNG XUAN LONG之薪水,尚無從自行抽取任何仲介費,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4條第2項(罰則)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3號被 告 鄭富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元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之某時,媒介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失聯移工「PHUNG XUAN LONG」(中文姓名:馮春龍,下稱馮春龍)至「旗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旗茂公司」)向「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立公司」)所承攬之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4筆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熱水管改管之工作,並約定由鄭富元自馮春龍每日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薪資(約定應由「旗公司」先行支付予鄭富元,再由鄭富元轉交予馮春龍)中,抽取200元至300元作為報酬。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3年9月6日15時10分前往本案工地進行查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富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誠立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林瑋席、證人即「旗茂公司」之負責人黃裕東、證人馮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3年10月9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431066號函。

(四)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

(五)「誠立公司」與「旗茂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誠立公司」契約價目總表、本案工地每日工作場所巡視、工作聯繫與調整紀錄表、「誠立公司」工地勞安月會暨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