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維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恣意在所休憩之旅店房間內彈簧床墊、枕頭排泄糞便,致床墊、床單、棉被及棉被套等因沾染排泄物,而不堪使用,各毀損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蘇子軒所
管理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於偵查時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履行期限屆至後,未依期履行調解所定應給付內容(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81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填補,難認確實有何悔悟之心,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價值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 告 王維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廷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葉瓊琳所經營之○○○○旅店第000號房休息,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退房。詎其竟基於毀器損壞之犯意,於上開休息期間,恣意在房內床墊、枕頭上排泄大便,致彈簧床墊1組、床單1件、棉被及棉被套1組、枕頭2個,因沾染排泄物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瓊琳。
二、案經葉瓊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維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維廷於上揭時間,至上址○○○○旅店第000號房休息,其排泄物沾染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上開物品遭毀損造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污損上開物品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