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愛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愛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林愛云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其本人,且有將放置於該處如附表所之白鐵桌子及快速爐各1個攜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藍眾維放置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地點之
白鐵桌子及快速爐各1個,遭被告取走乙節,業經告訴人藍眾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
意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案遭竊之物品於告訴人放置在該處時仍完好,外觀未見有明顯之生鏽痕跡或損壞情形,明顯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可想見上開物品係他人持有、暫放該地之物品,而非無主物,本案遭竊之物品亦無放置、緊靠垃圾桶或資源回收物旁之情形,足見一般人可輕易判斷上開物品非屬他人棄置之物,難認有將前揭物品誤認成垃圾或資源回收物品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諸現今一般人之居住習慣,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外門口或騎樓等處,除非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或物件外觀已明顯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他人產生放置於住處外或騎樓處之物品,即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他人隨意拿取之誤信。基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物品均非屬他人欲丟棄或得未經許可任意取走之物品等節知之甚詳。是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上開物品之價值,又參諸被告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2000元,已如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白鐵桌子及快速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8號被 告 林愛云 (中國大陸)
女 69歲(民國44【西元195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藍眾維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之白鐵桌子及快速爐各1個,得手後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員工陳亦艷。嗣經藍眾維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眾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愛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藍眾維、證人陳亦艷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