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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廕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廕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接續上開犯意,仍未於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用」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仍未於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2月19日桃農管字第113000590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2月7日桃市平農字第1130005422號函」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2月19日桃農管字第113000590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2月7日桃市平農字第1130005422號函」;另補充證據: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台北郵局信義投遞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罰緩收入專戶繳款紀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玉廕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2號被 告 黃玉廕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483巷213之1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廕明知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擅自放置車輛、水泥面、且持續使用其上之鐵皮屋作為鐵皮工廠、檳榔攤及小吃店之用。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120304042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28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收到該裁處書後,接續上開犯意,仍未於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用,於期滿後再次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113年2月19日桃農管字第1130005905號函及113年2月19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仍非符農業使用,發現被告並未於上揭裁處書所載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廕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12030404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2月19日桃農管字第113000590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2月7日桃市平農字第113000542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市平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照片、地籍套繪衛星圖、地政土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