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勝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尚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虹公司)代表人,其明知尚虹公司係以如附件附表一品項編號1至6「原單價」、「原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向瑞士商HBP Milestone S.A.公司(下稱HBP公司)購買雪茄1批,竟為使尚虹公司減少該批貨品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菸酒稅、健康福利捐等稅捐,意圖為尚虹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HBP公司開立、記載如附件附表一品項編號1至6「原單價」、「原總價」欄所示金額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CPO-CG-000000-00,下稱甲發票)予以變更為如附件附表一品項編號1至6「變造後單價」、「變造後總價」欄所示金額之商業發票(下稱乙發票),並將乙發票交與不知情之世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員工,委由該員工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3/662/00411號)後,並於113年7月19日連同乙發票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貨物而行使之。嗣因臺北關承辦人員認報關金額明顯偏低,遂委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進行查價,基隆關即於113年9月26日要求A03說明,A03為飾前非,仍接續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1時1分至同年月27日10時39分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乙發票增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品項而變造商業發票(下稱丙發票),使丙發票金額與匯款水單金額相符,復於113年9月27日10時39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丙發票寄予基隆關而行使之,企圖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短納金額」欄所示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菸酒稅、健康福利捐等稅捐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14元(即如附表編號6「逃漏金額」欄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9,80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幸因基隆關函請駐瑞士代表處經濟組代向HBP公司查證其存檔之甲發票後發覺有異,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HBP公司及臺北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及稅費稽徵之正確性。
二、本案認定被告A03之證據及附表,除如附件證據欄一、第2行「北普竹一字」更正為「北普竹字」、第6行「核估價格表」更正為「基隆關 核估價格表」,並增列臺北關114年7月10日北普竹字第1141042626號函暨稅差計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財政部賦稅署114年11月3日臺稅稽徵字第1140465721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臺北關115年2月10日北普竹字第115100731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尚虹公司)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80頁),及如附件附表一「偽造後單價」、「偽造後總價」更正為「變造後單價」、「變造後總價」、如附件附表二「偽造總價」更正為「變造總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將甲發票上如附件附表一「原單價」、「原總價」欄所示金額以不詳方式塗改成如附件附表一「變造後單價」、「變造後總價」欄所示金額之乙發票,隨後再將乙發票增加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丙發票,而未變更甲發票之本質,即屬變造而非偽造。又按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之方法時,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所得稅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既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惟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符合上開要件、是否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其論斷乃屬法院之審判職權,並不受課稅機關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因事後調查結果核算,原繳納保證金不足抵繳應納稅費,故通知加押足額保證金,現因仍在審理中,尚未以保證金抵繳稅費等語,且依稅費資料查詢記載,已繳納稅費金為159,802元,與如附表編號6「甲發票應納金額」欄記載之金額相同,有臺北關115年2月10日北普竹字第115100731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佐,是尚虹公司事實上未獲有如附表編號6「短納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難認本案已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是本案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然此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僅屬行為態樣不同,為單純一罪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條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予審究,且所適用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漏未就本案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而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第7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接續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方式變造乙、丙發票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鑫公司辦理報關業務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惟因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本案係被告所犯輕罪即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有此減輕事由,是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少尚虹公司進口稅
費之支出而接續變造乙、丙發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雪茄買賣、未婚、需扶養姪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被告於臺北關察覺有異而調查時,仍接續變造丙發票,試圖掩飾其犯行以詐取如附表編號6「逃漏金額」欄所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觀諸其整體犯罪情節及罪質,實難認其行為僅屬輕微,而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變造之乙、丙發票均經被告接續交付與臺北關、基隆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口稅費 (新臺幣) 甲發票應納金額 (新臺幣) 乙發票應納金額 (新臺幣) 逃漏金額 (新臺幣) 1 關稅 111,873元 16,858元 95,015元 2 推廣貿易服務費 223元 0元 223元 3 營業稅 34,235元 5,570元 28,665元 4 菸酒稅 8,270元 6,299元 1,971元 5 健康福利捐 5,201元 3,961元 1,240元 6 進口稅費總額 159,802元 32,688元 127,114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9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楊元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尚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虹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尚虹投資公司係以美元17197.96元之代價,向瑞士之HBP Milestone S.A公司(下稱瑞士商HBP公司)購買雪茄1批,竟先後㈠為減少該批貨品進入我國海關時核課之關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仿瑞士商HBP公司於113年5月13日開立之發票號碼「CPO-CG-000000-00」商業發票(下稱甲發票)內容,偽造成如附表一所載品項對應單價及總價之商業發票(下稱乙發票),並於辦理進口申報前,將乙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世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CW/13/662/00411號進口報單,復於113年7月19日,連同乙發票持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而行使之;㈡嗣因臺北關承辦人員發覺報單金額與乙發票所示交易金額不符,於113年9月26日,要求A03說明,A03為飾前非,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27)日10時39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以乙發票內容為底本而增列如附表二所載品項及總價,以偽造與報單金額相符之商業發票(下稱丙發票),復於113年9月27日10時39分許,以電郵回復上情,並將丙發票遞送臺北關而行使之,以此等不正方法企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逃漏進口稅費新臺幣15萬9,802元,足生損害於瑞士商HBP公司及臺北關對於關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12月23日北普竹一字第11310851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以尚虹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雪茄瑕疵說明」及「重量差異說明」、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甲發票影本、乙發票影本、丙發票影本、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一課送查價單、核估價格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1月29日基機字第1131036753號函暨所附駐瑞士代表處經濟組113年8月21日臺瑞字第1130000102號函、113年8月22日臺瑞字第1130000103號函、113年10月8日臺瑞字第1130000125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8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27093號函所附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被告於113年9月27日10時39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臺北關114年1月15日北普竹字第1141003632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世鑫公司承辦人員遂行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發票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美元)品項編號 原單價 原總價 偽造後單價 偽造後總價 1 27.88 418.20 5.58 83.70 2 18.20 819.00 3.63 163.35 3 17.58 879.00 3.51 175.50 4 59.38 7125.60 5.93 711.60 5 62.27 2988.96 6.23 299.04 6 19.83 4759.20 3.96 950.40 總計 17197.96 2383.59附表二:(金額單位:美元)品項編號 貨品名 偽造總價 7 Watch ROLEX 1460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