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UO JIA QI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O JIA QI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含煙油)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GUO JIA QI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素行、犯本案所用之手段及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電子菸主機(含煙油)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規本案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5號被 告 GUO JIA QI(美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UO JIA QI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3班機由美國舊金山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班機編號5R-L1之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人員謝欣蓉發現制止,於該班機降落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GUO JIA QI所有之電子菸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UO JIA QI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欣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座艙配置圖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