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N CHRISLEEN MEILAN(中文名:孫美蘭)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 CHRISLEEN MEILAN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UN CHRISLEEN MEILAN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不得於航行途中
使用電子菸干擾飛航安全,猶決意為之,且致機上煙霧偵測器啟動,不僅影響飛航安全,亦可能使同機旅客惶惶不安,且觀諸本次班機之座艙配置圖,可見搭乘之旅客人數不少,所生影響應屬非微,幸機上之空服員處置得宜,方未造成實質危害,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4號被 告 SUN CHRISLEEN MEILAN
(美國籍,中文姓名:孫美蘭)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2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 CHRISLEEN MEILAN(美國籍,中文姓名:孫美蘭,下稱孫美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23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安大略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孫美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21時3分許,在上開班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為空服員余宜蒨發現制止,復於該班機降落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孫美蘭所有之電子菸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宜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艙座位表、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美蘭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