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智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國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
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期間及人數;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有向印尼籍失聯移工莎洛收取仲介費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依證人莎洛於警詢時證稱:仲介費為每周新臺幣(下同)4,200元,每次匯款4,200元,有一次匯款8,400元,我去統一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最後一次是去新屋分院旁統一超商匯款等語,參酌莎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訊「4200」、「8400」等語,用以表示已收到莎洛存入之款項,再勾稽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櫃員機編號、以存款機存入款項為4,200元、8,400元之情形,可知莎洛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仲介費用。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仲介費用5萬,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8日19時14分許 4,200元 2 113年8月16日11時54分許 4,200元 3 113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 4,200元 4 113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 4,200元 5 113年9月5日12時33分許 4,200元 6 113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 4,200元 7 113年9月27日11時41分許 8,400元 8 113年10月4日11時52分許 4,200元 9 113年10月10日17時49分許 4,200元 10 113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 4,200元 11 113年10月25日17時36分許 4,200元 總計5萬4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 告 徐國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徐國智前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9日期間,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11月6日間,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SAROH
BT DASWAN SANHAPI(中文名:莎洛,下以中文名稱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醫院新屋分院3B40病床,擔任不知情謝明宗之看護工,並每日向莎洛收取新臺幣(下同)7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莎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莎洛、胡毓鵬(謝明宗之胞兄,亦為莎洛實際雇用人)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3,700元(被告自承每週4,900元,自113年8月8日至113年10月28日收取,共計13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