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筱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筱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臺灣網路認證(股)
公司電子簽章線上驗𫍝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臺灣網路認證(股)公司電子簽章線上驗證資料」;㈡補充「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游筱玫以線上申辦方式,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該電子文件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上,冒用告訴人陳文誠之名義,填具相關資料後,向被害人裕富公司而行使之,藉此借貸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借貸款項,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對於線上金融交易憑證之公信力造成危害,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已竭力向被害人清償借款(見桃簡字卷第37頁至第57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詐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卷第7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桃簡字卷第55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所詐得為1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然該筆借貸15萬元,共分36期清償,被告已向被害人清償31期,合計為12萬9‚167元(計算式:15萬元 ÷ 36期 × 31期=12萬9‚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附卷可憑(見桃簡字卷第37頁至第57頁),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12萬9‚167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12萬9‚167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上開清償金額後,尚存有2萬0‚833元之差額部分(計算式:15萬元-12萬9‚167元=2萬0‚833元),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2萬0‚833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該電子文件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傳送於被害人收受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7424號
被 告 游筱玫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筱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利用保管其配偶陳文誠(事發後已離異)之身分證之便,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網站,在該公司網站上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填寫陳文誠之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準私書向裕富公司行使,佯以陳文誠之名義,向裕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文誠本人透過網際網路借款,而如數撥款。嗣因陳文誠接獲裕富公司之催繳通知,向游筱玫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訢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筱玫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誠之證述;
(三)裕富公司113年度裕法字第60480001號函附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臺灣網路認證(股)公司電子簽章線上驗𫍝資料影本各1份;
(四)裕富公司寄發予告訴人之分期付款繳通知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