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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佾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佾蒼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將警方查扣並經檢察官指示交由其保管之堆高機(紅色)、賓士(無車牌)、堆土機(黃色、Taiyo Tps025-270)、挖土機(黃色、LD180)各1部,出售或贈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榮基、申進益、鄭子輝及暱稱「柳小花」等人,導致上揭物品均下落不明、而生隱匿之效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遭警方扣押之堆高機(紅色)、賓士(無車牌)、堆土機(黃色、Taiyo Tps025-270)、挖土機(黃色、LD180)等物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反而自行出售或贈與,任由他人將扣案物駛離,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因為經濟困難,未經法院、地

檢署允許自行變賣扣案物,堆高機(紅色)1台於111年1月18日販售給申進益新臺幣(下同)6萬元抵債;賓士汽車1台(無車牌)於111年4月左右,賣給台南龍輝汽車保養所的鄭子輝,廢鐵價給我現金15萬;堆土機(黃色、Taiyo Tps025-270),我於111年1月18日販賣給申進益的朋友陳榮基,我是用現金交易48萬元,他就自行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則被告透過變賣上開扣案物,獲得共69萬(6萬+15萬+48萬)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 告 李佾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獲,由保七第五大隊扣得堆高機(紅色)、賓士(無車牌)、堆(挖)土機(黃色、Taiyo Tps025-270)、挖土機(黃色、LD180)各1部,並將上開扣押物品交由李佾蒼代保管。詎李佾蒼明知上開扣押物品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不得為隱匿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將前開扣押物出售與不知情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榮基及申進益,致難以追查上開扣押物品之所在及流向。嗣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931號、第35085號、第35086號、第35087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再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原上訴字第65號審理中,本署贓物庫會同移送單位及政風室隨機抽查本署委託代保管存放情形,因上開情形而無法視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號、第35085號、第35086號、第35087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書、讓渡證書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139條第2項、第1項之違背扣押效力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損壞及違背封印效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