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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瑞

王有田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祥瑞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有田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祥瑞、王有田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共2次犯行(先後2次收受裁處書後分別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王有田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2次行為時均已滿80歲,是其所涉2次犯行皆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擅自在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

坪以作廠房、停車場、住家之用,各經桃園市政府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恢復土地原狀,仍未能遵期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更妨害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所載,本案土地所涉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13年8月28日始告確定,確定後被告2人已將上述違規使用之地上物清運、拆除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9號被 告 王祥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有田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瑞、王有田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又該筆土地於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其王祥瑞、王有田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08年2月19日前某時許起,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坪作廠房、停車場、住家等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後,於112年9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66273號裁處書(下稱A裁處書),裁處王祥瑞、王有田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王祥瑞、王有田於收受A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2日,再以府地用字第1130119388號裁處書(下稱B裁處書)裁處王祥瑞、王有田共1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王祥瑞、王有田收受B裁處書,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拒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嗣於113年8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派員至上址勘察,查悉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始悉其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瑞、王有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A裁處書、B裁處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8月19日桃市德農字第113002838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113年8月16日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2人先後所犯2次違返區域計畫法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