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鍾建鋒」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並在該委託書之本人欄、受委託人欄(甲○○表示自己受鍾建鋒委託,卻誤在委託書受委託人欄簽署「鍾建鋒」之署押)偽造「鍾建鋒」署押各1枚」之記載更正為「並在該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甲○○表示自己受鍾建鋒委託,卻誤在委託書受委託人簽章欄簽署「鍾建鋒」之署押)偽造「鍾建鋒」署押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
二、被告甲○○雖於本案委託書第一段「本人(姓名)」後方空格欄位書寫「鍾建鋒」姓名,然此一空格並非委託人即本人簽章欄位,而僅係用以識別該委託書之委託人人別,並非表示委託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上開處刑書誤認此部分亦構成偽造署押,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案委託書之受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鍾建鋒」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躲避違反就業服務法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鍾建鋒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同日3時33分許止,未經鍾建鋒同意或授權,以鍾建鋒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內載鍾建鋒因故未能親自前往說明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宜,特委託甲○○持鍾建鋒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提出上開委託書等不實事項,並在該委託書之本人欄、受委託人欄(甲○○表示自己受鍾建鋒委託,卻誤在委託書受委託人欄簽署「鍾建鋒」之署押)偽造「鍾建鋒」署押各1枚,持交桃園市專勤隊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係經鍾建鋒授權委託於警詢中應訊,足以生損害於鍾建鋒本人與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建鋒、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主任邱明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本案委託書1紙、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桃園○○○○○○○○○113年5月10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308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辦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查被告在本案委託書本人欄及誤在受委託人欄簽署被害人署名時,並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復被告誤在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簽署自己姓名,自屬偽造表示被告係經被害人授權委託於警詢中應訊之意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後,持之交付桃園市專勤隊人員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1紙,業經被告交予桃園市專勤隊,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就該委託書上偽造之「鍾建鋒」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等語。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惟案件未經調查且非有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㈠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㈡涉嫌之罪名。㈢應到之日、時及處所。㈣特別事項,例如應攜帶物品等,得於注意欄內註明;而實施詢問,應採問答方式,除依規定詢問其是否選任辯護人並記載於調查筆錄外,當場製作之調查筆錄,要點如下:㈠姓名:以國民身分證記載者為準,並應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化名、別名、筆名或綽號,同時注意身分證之真偽。欄內不敷記載者,應另以問答寫明。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9點第1、2項及第121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嫌疑人及到場接受詢問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對於相關人員之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相關人員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案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縱其所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然員警既本於職權就刑事案件及到場接受詢問之人之真實身分有實質調查之義務,就上開事項,即非屬「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之形式審查情形。是以,本案被告雖有冒以被害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警詢筆錄,然員警事後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查,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員警記載於警詢筆錄中,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㈢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
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偽造不實之本案委託書時,僅係謊稱受被害人本人委託應訊,並未自稱係被害人本人,尚無冒用其身分之行為,自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相繩。
㈣從而,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