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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旺良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旺良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㈡爰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 43 條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 告 陳旺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良知悉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2時10分許,在自美國芝加哥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55班機之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空服員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榮航空之空服員高非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扣案電子菸照片3張、座艙配置圖、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護照及機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