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18行「α-咯烷基苯異己酮」應更正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另案由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44
號偵辦中」應更正為「另案經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聲請觀察勒戒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接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及候詢人姓名欄」。
㈥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刑事警察大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品」應更正為「扣押物品」。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第3款」應更正為「第4款」。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應更正為「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本案「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之「候詢人姓名」欄位,僅係在表彰候詢人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任何其他用意,應為刑法上之署押。
㈡核被告劉文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劉文守」之署名,表示劉文守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予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候詢人身分資料財務保管登記簿」上之「候詢人姓名」欄位偽造「劉文守」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僅係表彰候詢人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行為係成立偽造文書,其所認與上揭說明有間,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規避行政裁罰,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劉文守之年
籍資料應訊,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另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規避行政裁罰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過失傷
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經警查獲後,為規避行政裁罰,竟冒用劉文守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劉文守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責,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個及電子菸機體1支等物,經被告自
陳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扣案之愷他命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4年3月28日某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0IX50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劉文守」署押1枚 偵卷第84頁 2 114年3月28日1時5分許 候詢人身分資料財務保管登記簿 「候詢人姓名」欄位偽造「劉文守」署押1枚 偵卷第8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7號被 告 劉文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聖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2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偵辦中;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於翌日(28日)00時22分許違規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查獲;㈡後員警對劉文聖進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劉文聖為免遭行政裁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兄劉文守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冒用劉文守名義,並在員警製開之掌電字第D0IX50016號違規通知單、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劉文守」之署名,表示本人係該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隨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文守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α-咯烷基苯異己酮濃度50ng/mL、依托咪酯濃度50ng/mL以上,並再使用指紋機查證劉文聖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聖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份、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聖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施用α-咯烷基苯異己酮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
三、沒收:㈠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劉文
守」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個及電子菸機體1支等物,為被告另
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扣案之愷他命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