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晏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晏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第6、7肋骨骨折、左手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願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賠償金),然因與告訴人所希望之調解條件(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43號被 告 廖晏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晏齋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往迴龍方向行駛時,行經長壽路10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車動線,適有與其同向同一車道右側之陳芷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芷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第六、七肋骨骨折、左手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廖晏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芷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晏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記事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