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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因交通違規逾期未履行繳納

罰鍰,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在卷可佐,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屬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自不發生註銷效力。從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故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德壽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A03(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A03受有臉部擦傷、下背及骨盆、右膝、左踝、雙手挫傷等傷害。A04於肇事後,受理報案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4000684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A04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驟然右偏未充分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