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且於偵查中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且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7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52.9公里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A03之車輛再碰撞前方由劉頴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劉頴潔之車輛再碰撞前方由阮德慶(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A03因而受有上背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頴潔、阮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楊延壽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