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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A03及A04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之事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之結果及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4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5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8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V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488巷口之路旁,欲自興仁路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往新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4,沿興仁路由新中北路往榮安十三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肢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等傷害,A04則受有下巴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外向脫位、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腹擦傷、左上正中門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5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與告訴人A03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A03、A04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