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Y LINH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3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感覺到有碰撞。但:
㈠、被告與被害人王金鑄雙方碰撞後,被告駕駛車輛有在路口停等數秒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以下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48頁),加上,被告駕駛車輛車損情形,有車損照片可參(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故被告上開辯稱,應無足取。
㈡、被告固另辯稱:我停下來那幾秒,是看左側馬路有沒有人要過馬路(偵卷第11頁、第72頁),然依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及被告車輛停等數秒後,左轉往聖亭路離去時(偵卷第48頁、第49頁),被告左側馬路明顯無行人通過馬路,且案發當時為114年6月9日上午6時48分許,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31頁),故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具整合性,應亦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考量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拉傷,右手、左肘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21頁),傷害尚稱輕微,案發當時被害人覺得不需要叫救護車,且被害人暫不提告(偵卷第16頁、第19頁)。加上,案發當時為114年6月9日上午6時48分許,發生地點在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聖亭路口(偵卷第29頁),被害人得即時得到救助(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品性、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款(初犯)、第12款(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參,偵卷第59頁)規定,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加強被告法治教育,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被告另受緩刑宣告,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8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3
(越南籍,中文姓名: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3於民國114年6月9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聖亭路口欲左轉時,適有王金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A00000000000003右側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金鑄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拉傷、右手、左肘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0000000000003明知駕車肇事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