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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昌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黃永順所受傷勢補充「右近端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性下眼瞼外翻併曝露性角膜結膜炎、雙側上頷骨、右側顴骨及眼眶骨複雜性骨折、鼻淚管阻塞、右眼鼻淚管外傷致狹窄、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構音不良」,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補充被告李錦昌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113年10月16日、114年1月20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2月9日)、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被 告 李錦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昌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由福林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適黃永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勇北路由福林街往和平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永順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永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錦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114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09號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