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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交通狀況,違反道路交通規範

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勢,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61號被 告 蔡侑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成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由南崁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對向由陳柏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南祥路往南崁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柏森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併脫位及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侑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2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記事項:(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