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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大華派出所114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輛恣意高速行駛、蛇行、超車、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駕駛行為實已致使其他交通參與者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並使往來人車有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危險,已生公共往來危險甚明。是核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罪數:

1.接續犯:被告為脫免受檢、規避員警追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輛恣意高速行駛、蛇行、超車、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吸食毒品、飲用酒精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飲用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可能造成判斷能力下降,故服用毒品或飲用酒精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之安危,於吸食毒品後不到24小時內,復飲用保力達藥酒畢,即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而為本案犯行,後又為脫免受檢、規避員警追緝,竟為高速行駛、蛇行、超車、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等危險駕駛行為,影響眾多用路人之安寧,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兼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到46831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到3680ng/mL,前者濃度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之500ng/mL之93倍,後者亦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之100ng/mL之36倍,且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並離開測試的直線,而未能通過直線測試,自應從中高度量刑。參以被告過往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因酒駕而遭到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未能為其有利量刑之依據;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載)以及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45號被 告 A03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已因施用毒品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又於114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31日上午7時55分許,自前開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與陳厝坑路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A03因唯恐為警查獲酒駕,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當場逃逸,而於陳厝坑路上沿途高速行駛、蛇行、超車、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在陳厝坑路273之9號前遭警方逮捕,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復經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6831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駕車在人車往來之道路高速行駛,且任意違規駛入來車道、蛇行駕駛,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條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