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光正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林金蓮所有之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又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該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汽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向林金蓮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業已合法發還林金蓮),嗣於114年5月8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林金蓮向A03表明已不願再借用本案汽車予A03,詎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拒絕將本案汽車返還林金蓮,並直接持本案汽車鑰匙將本案汽車駛離,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嗣經林金蓮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A03於114年5月9日下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自林金蓮處侵占之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金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汽車1台、贓物領據1份可證上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汽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金蓮,有前揭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