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又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23日早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邊施用邊開車,我覺得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的精神狀況很正常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另參照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體內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為1,221ng/mL,愷他命濃度為459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4號)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57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43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被告復於此種狀態下,於114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則被告縱然於本案駕車時自認精神狀態良好,亦無礙本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偽造有價證
券、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體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早上不詳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3月24日21時許,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於114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221ng/mL,愷他命濃度達459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吸食愷他命,惟辯稱:我沒有邊施用邊開車等語。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221ng/mL,愷他命濃度達45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縱被告係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之隔日,始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