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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ENA MARK TAM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ENA MARK TAM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另補充「警員114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偵卷73-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性質、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 告 PENA MARK TAM (菲律賓,中文名:湯姆)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日生)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NA MARK TAM(中文名:湯姆,下稱湯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與和平西路1段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賴○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之車身,致其人車倒地,賴○辰因而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湯姆於肇事後明知賴○辰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賴○辰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114年6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