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立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立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立緯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住處,施用含有毒品成分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電子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施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與民有十一街口時,因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江立緯意識模糊,並當場扣得菸彈加熱器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江立緯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7-31頁、第37-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經警方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驗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呈陽性,有上開姓名對照表、鑑定書及採尿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無訛。
況依上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之情形,益徵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施用毒品而受影響,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並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 ng/mL(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騎車上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尚非行政院上揭公告之毒品品項,本案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菸彈加熱器1支,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之行政裁罰事件之重要證物,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