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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旻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旻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郭旻彥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

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仍酒後駕車,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另其與竹城表參道社區保全王崑泓前無怨隙,竟於酒後僅因確認保全身分乙事而所生之糾紛,即以駕駛車輛衝撞之方式,毀損竹城表參道社區大廳內之玻璃、大門及櫃檯等物,所為均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竹城表參道社區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竹城表參道社區住戶陳亮諺固另具狀陳稱:被告酒後駕車,並以高速直接衝撞社區大廳入口及保全值班櫃台,應評價為殺人未遂罪,而非以公共危險罪論處等語。惟查,被告開車衝撞社區大廳入口及保全值班櫃台後,即將車輛停放置大廳路口後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並無繼續衝撞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致人於死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殺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衝撞社區大廳入口及保全值班櫃台,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2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16號被 告 郭旻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旻彥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併案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郭旻彥因故且精神狀況受酒精影響,與社區保全王崑泓發生糾紛,郭旻彥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進桃園市○○區○○○路00號「竹城表參道社區」大廳內,造成該社區大廳內之玻璃、大門及櫃臺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循線查獲郭旻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竹城表參道社區」主委章曦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旻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曦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王崑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截圖共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共危險、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被告本案所爲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飲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毀損竹城表參道社區大廳內之玻璃、大門及櫃臺,被告並無有如同飆車或逆向行駛等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且社區大廳非屬道路,此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