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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宏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業經註銷,見偵查卷第37頁、第1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31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之駕照狀態、駕照種類查詢結果1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117頁)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65號被 告 江宏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鎰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33巷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733巷與中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右轉彎,適有莊策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策堯受有胸部挫傷、左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莊策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宏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策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江宏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莊策堯先行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