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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其認為施用毒品並未影響其駕駛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該公告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㈡經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243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6882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7頁),是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既分別檢出含有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3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聲請意旨已載明另聲請沒收,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66公克,淨重0.241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23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海洛因香菸 1支 與本案無關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1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又甲○○亦知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6公克,驗前淨重0.241公克,檢驗用罄0.002公克)、吸食器1組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根(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44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聲請沒收),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2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6,88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0,毒品編號:

D114偵-01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227)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6公克,驗前淨重0.24

1公克,檢驗用罄0.002公克)及用以盛裝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