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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測得毒品濃度值),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及本件尚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被 告 賴文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彬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基於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山鶯路某處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經移轉管轄),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8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5號)、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