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少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少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少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被害人林恩安之安
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案素行(不符合緩刑要件)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得上訴論罪法條刑法第185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