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亦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亦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圖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中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與證人謝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即告訴人陳媫翎有受傷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A車案發當天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有產生碰撞聲,再觀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A車之右前方業已毀損程度,足認為當下碰撞的力道非輕,核與告訴人陳媫翎於警詢時所證稱之關於車禍之碰撞位置相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應非子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車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經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經送往醫院急診,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本案車禍所造成,故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

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向處理本案車禍事故的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乙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71頁)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警拘提未果,經通緝後,始由警方緝獲到案,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然被告仍未到庭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1日新北檢貞良113助5033字第1139159761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與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偵號卷第129頁至第141頁;偵緝卷第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時疏疏未暫時停

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有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勘驗標的: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卷附第163頁袋內光碟乙片。 二、檔案名稱:「2024_0430_193317_179A」,檔案長度00:00:29。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準。 勘驗結果如下: 證人謝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2024/04/30 19:33:15。 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證人謝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車頭往前方照攝。 【19:33:15-19:33:39】A車沿道路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由監視器下方往上方行駛。 【19:33:40-19:33:42】A車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繼續直行。 【19:33:43】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從外車車道穿越黃網狀線,與道路呈現垂直方向直行。A車直行進入黃色網狀線(如圖一)。 【19:33:44】B車車頭進入中間車道之一半 時,B車左前方車頭與A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產生碰撞聲(如圖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 告 廖亦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亦祥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巷子駛出,欲左轉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媫翎男友謝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媫翎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及第9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膝蓋鈍傷、左側小腿鈍傷、右手腕鈍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媫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亦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媫翎、證人謝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車籍與駕籍、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使證人閃煞不及,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