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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德自民國114年11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LGP-3338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豐德路口,因遇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18、63至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8QE907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29、3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雖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但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與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重利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斟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院認有再犯之虞而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爰不併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