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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裴玉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ANH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BUI NGOC ANH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約33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NGOC 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且其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合法引進我國之外籍勞工,自其居留證可見其現仍在合法居留期間,又在我國並無前案紀錄(現雖因另案在押,然該案究仍在偵查階段,而尚未起訴、審判),審酌被告此次犯行之情節、不法程度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均尚屬輕微,故本院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銘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