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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DI KURNIAWAN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5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肇生,造成告訴人A04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分5期,按月於10日前給付7,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33號被 告 A00000000000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5(印尼籍,中文姓名:安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1段往長興路1段方向行駛,其行經長安路1段與長安路1段16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1段往南山路2段方向(即本案電動車之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因閃避不及,而與A0000000000005騎乘之本案電動車發生碰撞,A04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A0000000000005於肇事後,警察機關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000000000005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五)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3份。

(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A0000000000005騎乘本案電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其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4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000000000000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