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怡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怡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第7行應補充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北園路」外,及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何怡萱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告騎乘之機車駛近案發地點,顯示左方向燈後,持續前進並減速,隨即左轉,嗣告訴人林晉宏騎乘機車駛至,摔車滑行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行駛至北園路24號前對向車道,並未停等查看有無直行車輛,立即左轉至北園路24號,告訴人見狀急煞而摔車,致2車發生碰撞,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方向線路段,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控車失當倒地,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以,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報警並報明己之姓名、肇事地點,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為轉彎車輛,
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肇事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雙手、右膝、左大腿擦傷、胸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同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70號被 告 何怡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萱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7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北園路由安東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對面,欲左轉穿越至左側路邊進入北園路24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穿越,適林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園路由吉林路往安東路方向駛至北園路24號前,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滑行,致林晉宏受有左前臂、雙手、右膝、左大腿擦傷及胸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何怡萱於事故後,即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晉宏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宏與證人黃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Google街景圖及地圖資料各1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可參。被告駕車既欲往左轉穿越至左側路邊進入北園路24號,依上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的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電話報警並陳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