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回溯其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28毫克至0.3369毫克之間」等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關於酒測值回推之計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邱顯成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中午12
時58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觀察結果認定:被告搖晃無法站立、有酒容、酒氣等情事;測試結果認定: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內容,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不佳,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甚明。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其從小有長短腳,走路一
跛一跛的等語(偵卷第96頁),然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進行測試觀察時,除步行時左右搖晃外,尚有搖晃無法站立、酒容、酒氣、手腳部顫抖等狀態,顯見其不能安全駕駛及測試觀察之表現係因飲酒所致,而非單純生理缺陷,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然國內關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實證研究結果不盡相同,檢察官雖援引學者蕭開平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推估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濃度,惟並未提出該文獻供本院參酌,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行為人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行為人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考量吐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自不得以被告於案發時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遽以回溯推算認定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進行測試觀察時,確有搖晃無法站立等情狀,足徵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前述,且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與本院之論罪法條,實質上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僅係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不同而產生犯罪形態之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函知被告該部分罪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桃交簡卷第25頁),應不致影響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