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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修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修華自114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AWL-633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3至15、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MD10777、DAMD107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3、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關於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針對「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再經「嚴格證明程序」,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再以文書證據之方式調查,使被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倘係簡易判決處刑,則無庸經此處所指通常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也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或法院認定上有所疑義(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期不明、多次複雜定刑、接續執行撤銷假釋等少數難以單憑前案紀錄表判斷之情形),檢察官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取原始執行資料證據釐清,法院亦有決定是否為補充性調查之裁量權,惟最終調查結果若仍真偽不明,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論以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而此部分之量刑事項,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若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全未說明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並可推知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已基於被告犯行、前科紀錄、對前罪之反應力等,認定被告雖成立累犯,但無須或無法說明有透過加重其刑延長矯正之必要,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原則上應受其意見拘束(當檢察官無法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時亦宜偏向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外,法院縱使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得將此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速偵卷第41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空泛稱「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雖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但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與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