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或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是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後,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實施檢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至於警員是否應告知「其可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抑或「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應均僅適用於「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例外情形。
㈡查被告黃偉傑於警詢中自陳其結束飲酒之時間,為民國114年
11月29日下午1時許等語(速偵卷第9頁反面),此距離被告經警方進行酒測之時間,即同日下午3時8分許(速偵卷第29頁),顯已以超過15分鐘以上,故警方依據上開處理細則未給予漱口,自無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應為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31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被 告 黃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黃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