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為認罪答辯之刑事答辯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為本案肇事逃逸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3號被 告 林正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至大興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前方行駛,不慎與後方直行由黃永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永興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正國明知黃永興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確認,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正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永興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是他來撞我,這樣跟我無關,我是對法律不懂,不是要故意逃離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景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經本署勘驗監視器檔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被告於碰撞後向左回頭,顯然已知悉車體發生碰撞,且能看見告訴人跪倒在地。待被告行駛至右側待轉區後,已能直接看見告訴人機車尚未扶起,被告為具有正常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告訴人有可能因適才之碰撞而跌倒受傷,焉能推諉稱沒有看見告訴人有傷勢,亦未下車確認情況,逕自認為無關而騎車離去?是其所辯要難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