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禮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禮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禮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
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之當事人,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事後不願追究行事責任之意見、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3號被 告 楊禮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禮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直行往山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山外路與山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前方由鄭雅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減速慢行,貿然自後追撞鄭雅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鄭雅錡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前胸部挫傷、左手腕扭傷、挫傷等傷害。詎劉楊禮穗肇事後,可預見鄭雅錡將因此而受有傷勢,本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鄭雅錡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趁鄭雅錡不注意之際,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禮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雅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